承德县应急管理局
重大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工作,加强对行*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承德县重大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承德县人民*府关于印发承德县全面推行行*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承县*知字〔〕9号)要求,结合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许可、行*处罚、行*强制等决定之前,由宣教和*策法规股组织法制审核领导小组成员和法律顾问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程序。
本办法所称集体讨论,是指由局领导班子对重大行*执法决定进行集体研究、讨论的程序。
第三条重大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集体讨论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集体讨论与首长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要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积极推行“互联网+培训”、案例教学等多种培训方式,鼓励干部职工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审核范围
第六条重大行*执法决定审核范围:
(一)行*许可类
1.不予行*许可的;
2.撤销行*许可的;
3.因行*许可产生争议,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申请听证的。
(二)行*处罚类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
2.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降低资质等级的;
3.对公民处以1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
4.被处罚人申请听证的;
5.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处罚决定进行纠正,及可能作出行*赔偿或者不予行*赔偿决定的。
(三)行*强制类
1.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执行措施的;
4.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适应行*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调整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执法决定类别和范围。
第七条对第六条所列重大行*执法决定事项,承办股室应当在拟作出执法决定前先行初审,并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宣教和*策法规股组织法制审核。
宣教和*策法规股组织法制审核领导小组成员和法律顾问对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经研究讨论作出书面审核意见反馈承办股室。承办股室应落实法制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不得报请局领导审批。
重大行*执法决定事项应按规定程序,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章审核程序
第八条为确保法制审核工作顺利开展,应当配备、充实满足工作需要的法制审核人员。
由分管领导牵头组织负责行*处罚决定的相关股室人员对行*处罚合法性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后按规定报送宣教和*策法规股组织法制审核。
宣教和*策法规股牵头组织法制审核领导小组会同法律顾问通过召开法制审核领导小组会议的形式,对重大行*执法决定进行具体审核,并形成审核意见。
第九条承办股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三)拟作出决定的案卷执法文书、证据等材料;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依据;
(五)经论证或者鉴定的,还应当提交论证或者鉴定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以上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股室在指定时间内补齐、补正。
第十条重大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及标准规范依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自由裁量基准依据;
(三)证据目录;
(四)初审人员、股室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意见;
(五)申请法制审核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重大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二)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二条对重大行*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审核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行*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证据和程序等方面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裁量基准运用不适当,行*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改正建议,
(三)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退回、补充调查的建议;
(四)存在主体不适格、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执法决定的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除另有规定外,宣教和*策法规股组织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应在自收到重大行*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五条经法制审核,认为需要补充完善有关材料的,应当制作《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建议书》,建议承办股室修改后重新提交宣教和*策法规股组织法制审核。
经法制审核得出结论性意见,应当制作《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宣教和*策法规股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案件承办股室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六条承办股室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申请,提交宣教和*策法规股组织复审并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承办股室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承办股室应当将最终的执法决定报宣教和*策法规股备案。
第十七条下达行*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承办股室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填写《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提出复核意见,连同《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等案卷材料,提交宣教和*策法规股组织法制审核。
第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股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应当结合听证内容对全卷进行法制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写入听证会报告书。
第十九条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及相关专业应急管理专家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法律顾问参加法制审核,应当按规定提出明确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对复杂疑难类案件,可以邀请全省或全国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专家参与法制审核。
第四章集体讨论程序
第二十一条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由局主要领导或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主持,领导班子成员、宣教和*策法规股、案件承办股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集体讨论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股室向与会人员汇报案件基本情况(包括违法事实、主要证据等)、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和拟处理意见(包括法律依据、处罚金额(物)等);
(二)宣教和*策法规股负责人向参会人员说明法制审核情况,阐述审核意见;
(三)参会人员就案件有关情况提问、讨论、分别发表各自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进行表决,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第二十三条集体讨论内容包括:
(一)是否经过宣教和*策法规股组织法制审核领导小组进行法制审核;
(二)案件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情况、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等;
(三)行*执法情况,包括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情形、行*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等;
(四)其他需要讨论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集体讨论后做出以下决定:
(一)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行*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做出同意承办股室执法意见的决定;
(二)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做出不同意承办股室执法意见的决定;
(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做出退回承办股室,并补充调查的决定;
(四)未经宣教和*策法规股法制审核的,做出退回承办股室,并进行法制审核的决定;
(五)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涉嫌犯罪的,做出退回承办股室,提出移送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承办股室负责整理、记录会议讨论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集体讨论记录,由参会人员签字后,随案卷存档。
第二十六条经过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的决定,案件承办股室应当及时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决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执法决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提请集体讨论:
(一)当事人依法申请行*复议的;
(二)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执法决定的;
(三)其他需要再次集体讨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执行重大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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