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冀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丹,女,年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年7月2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年11月24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刑诉〔〕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犯故意伤害罪,于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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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丹因与被害人徐某的前夫汪**交往而受到徐某的电话警告,徐某也加强了对汪**行踪的注意。年6月6日17时许,徐某在得知被告人王*丹与汪**在中恒花园小区西边的烤肉店吃饭后,进入烤肉店包间,上前拉扯王**,随即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徐某右上唇贯通伤,王*丹的头皮血肿及左手指软组织咬伤,经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丹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丹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王*丹对指控、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国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孟立君